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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房屋确权诉讼是否必须经过异议登记才能提起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18日 来源:潍坊房地产律师     http://www.wffdclvshi.com/





    浅析房屋确权诉讼是否必须经过异议登记才能提起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01年5月向某房开公司支付了全额购房款购买了位于某小区的房屋,由于房开公司的原因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直到2009年5月才办理房屋产权证。在2001年12月这家房开公司又将此房屋出售给李某,李某在与房开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后,持购房合同与购房款收据到房管局产权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但是由于其没有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房开公司已将与李某的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和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表废除。李某凭借被收回的购房款收据到某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登记,贷款期限届满后,无力偿还贷款,某银行便向法院主张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刘某作为利害关系人,想要主张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起诉房管局产权处,请求法院撤销李某的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抵押贷款登记,是否应当先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异议登记呢?
    异议登记是否是提起行政确权诉讼的前置程序,目前存在很大的分歧,基于物权法的规定,本案中刘某起诉房管局撤销李某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抵押贷款登记,符合行政诉讼法可诉性要求,不需先经过变更登记、异议登记后才能提起诉讼。根据物权法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基于此条规定,如果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但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登记机构无权进行裁决并依职权更正,在发生不动产权利争议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机构没有裁决权。因此,更正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是一种选择性的要求,而不是必须进行异议登记;申请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可以选择行使或不行使,而直接进行行政诉讼;并且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光只审核程序合法性,对行政行为内容的合法性也应当审核。本案中,原告不必经过变更登记、异议登记后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是有法可依的。
    综上所述,异议登记制度的意义在于,在登记的有效期间,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对有异议的不动产不能行使处分权。异议登记制度是利害关系人用于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法律制度,但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也不是不动产利害关系人维护不动产权利的必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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