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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购房未过户 本案S骗取过户出售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3年9月18日 来源:潍坊房地产律师     http://www.wffdclvshi.com/
    [案情]
    某市8号住宅楼2单元211室系a所有,a于1997年卖给了b,b于1999年卖给了c,c又于2002年卖给了d(系d夫妻的共同财产),均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3年8月16日,d的岳母s私自持d的身份证、a的房屋所有权证找到a,谎称家人发生车祸急需卖楼用钱救人,s与a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第三日s便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某市房地产管理处根据s的申请,依据s与a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s、a双方的身份证及a的房屋所有权证,为s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行政登记;s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后第八天,将该房屋卖给了e,并将房屋交付给了e居住,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s便同d的妻子一起携5万元卖房款出走,不知去向。d外出打工回来后发现房屋被岳母s卖掉,又未得到卖房钱,便起诉状告某市房地产管理处,请求撤销核发给s的房屋产权证书,要求e退还房屋;某市法院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关于“申报不实的”有权撤销房屋权属证书的规定,判决撤销了被告某市房地产管理处核发给第三人s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e辩称,s出售的房屋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书,与s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购买此房屋属于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拒绝退还房屋。
    [分歧]

    对此案民事纠纷处理的探讨中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e买得的房屋属于善意取得,应予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s出售d房屋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e买得的房屋应予保护;

    第三种意见,认为s出售d房屋的行为属于s与d妻恶意串通,损害d的利益,房屋买卖行为无效,e应退还房屋,e的损失应由s赔偿。

    第四种意见,认为s没有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无权处分了d的财产未经d追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处理意见与第三种意见相同。

    [评析]

    笔者不同意第一、二种意见,也不完全同意第三、四种意见的处理结果,认为d只有部分房屋所有权,其所有部分应予保护。因上述四种处理意见涉及的法律概念及相关规定较多,笔者只简述下列理由:

    第一,不动产房屋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虽然我国现有

    民事立法尚未在整体上建立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但在《合伙企业法》、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和《担保法》中有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的相关规定。从这些规定的法律关系上看,善意取得制度都发生在共有关系的场合,包括法定和约定的共有关系;从适用对象上看,只适用于动产范畴;从善意取得的权利上看,既包括动产物权即所有权,也包括作为担保物权的债权。此案的s与d之间不存在共有关系,s是用欺骗的手段骗取的房屋产权证书,且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亦非动产,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从形式上看,s有房屋产权证书,e花钱买房,似乎是理解上的善意取得,但s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已不复存在,房屋产权证书已被依法撤销,就如同购买诈骗物、盗窃物的买卖合同无效,买受人应无条件将买受物返还所有人一样,当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s出售d房屋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四个条件:①行为人无权代理;②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③具备民事行为成立的有效条件;④限于订立合同。此案s用欺骗的手段出售d房屋的行为显然不是代理行为;从民事行为成立的三个有效条件看,仅“行为合法”一条就不成立,如前所述,s骗取房屋产权证后,出售d房屋的行为显然是非法的,非法的买卖合同当然不受法律保护;表见代理仅限于订立合同,即使从表见代理行为看,也超出了表见代理的范围。可见,认为s出售d房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第三,“s出售d房屋的行为属于s与d妻恶意串通,损害d的利益”,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的这种观点。s是d的岳母,尽管s的女儿d妻没有公开出头露面,但从s能拿到d的身份证和在d手中a名的房屋产权证,非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向e交付房屋,并同母亲s携卖房款一起秘密出走不知去向的行为已经表明,s与女儿d妻显然是有预谋的恶意串通,损害了d的利益。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绝对无效的。但是这种无效不是全部无效,而只是损害d的利益的部分无效,此点与第三种意见的处理结果是不同的。因为d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通常情况下d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d妻与s的恶意串通也只是损害了d的这二分之一的利益,虽然尚未离婚和财产分割,但d妻秘密出走的行为已表明是未离婚的“离婚”,故对d房屋这二分之一的所有权是应当依法保护的。第三种意见主张“房屋买卖行为(全部—笔者注,下同)无效,e应退还(全部)房屋”,笔者是不能苟同的。

    第四,“s没有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无权处分了d的财产未经追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笔者原则上同意第四种意见的这种观点。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有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法定条件:①经权利人追认;②与他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此案s处分d的房屋未经d追认,也未在订立买卖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因而与e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对d依法行使撤销权应予支持。但d只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所以合同也只是就损害d的利益的部分无效,如前所述,不再赘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排除未来可能出现的未知情况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共有,对d享有的二分之一房屋所有权应予保护,e应退还这部分房屋给d;对e的损失应由s予以赔偿,在s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有权保留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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