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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拖延办理竣工手续无权向施工单位主张该拖延期间的违约金

发布时间:2018年6月15日 来源:潍坊房地产律师     http://www.wffdclvshi.com/

上海中冠箱包有限公司与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

 

建设工程合同中,按期竣工是施工单位的主要义务。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确认合格后予以接收并支付工程款。实践中,施工单位工程完工之日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之间经常会有时间差,究竟以哪一个时间认定为竣工时间,对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因为它涉及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利息的起算时间、承包人是否构成逾期竣工违约或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数额、工程风险转移等重要问题。本案通过审理指出,在施工单位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情况下,如建设单位拖延验收的,无权向施工单位主张该拖延期间的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冠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公司)

 

2005年4月6日,中冠公司与开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冠公司将其厂房、办公楼、生活楼、门卫、室外等工程发包给开天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215天,合同签订后按实际开工报告为开工日期;合同通用条款第14.1和 14.2条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每延迟一天罚款5,000元计算。等等。

 

 合同签订后,开天公司进场施工。2005年8月11日,开天公司向中冠公司出具申请报告一份,以2005年8月因台风等原因申请工期顺延5天,中冠公司盖章同意。2005年9月2日,中冠公司、开天公司和上海同济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确认书一份,确认系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5年6月10日。2006年6月26日、7月5日,中冠公司代理人分别发函给开天公司,要求开天公司加快施工工程,并要求追究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2006年9月29日,开天公司向中冠公司发函称系争工程已全部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开天公司准备在2006年9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2006年9月30日,中冠公司回函称项目工程尚未全部按约完工,环境尚需清理,未按国家工程验收有关规定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等。

 

因双方对工程是否竣工协商未果,中冠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开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完成合同约定的剩余建设工程;2、开天公司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1160000元(每日5000元,自2006年1月16日暂算至2006年9月4日,以后按实计算至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3、开天公司赔偿中冠公司其他经济损失251400元(包括监理费和甲方工程师工资的额外支出)。

 

开天公司辩称,系争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其已在2006年9月发出验收通知,工程至今未能验收的原因在于中冠公司故意拖延。

 

【判决结论】

 

一审判决:一、解除中冠公司、开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开天公司支付中冠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06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5000元计算);三、中冠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开天公司支付中冠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06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06年9月29日,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

 

【评析意见】

 

一、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期竣工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质量标准完成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任务。对于双方之间因逾期竣工违约产生的纠纷,首先需要对承包人的施工时间即工期作出正确的认定,据此判定承包人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定的开工日期为2005年6月10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15天,其中扣除因台风等原因顺延工期5天,故系争工程的竣工截止日期应为2006年1月15日。开天公司在2006年1月15日之前尚未竣工,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从2006年1月16日开始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

 

二、建设单位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及时组织验收,拖延验收的,以施工单位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政府不再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而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自行进行验收,因而竣工验收工作的主导权在于发包人。如果在承包人完成施工任务并向发包人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后,发包人出于种种原因不予组织验收的,必然会给承包人造成损失。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系争工程已经建造完毕,仅有回填土等零星收尾工作尚未完成,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工程已经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作为建设方的中冠公司,在收到开天公司的竣工报告后,理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即便存在零星土建工程未按设计规定内容全部建成,但只要不影响正常生产,亦应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现因中冠公司拖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导致系争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并直接导致工程不能交付使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开天公司提交竣工报告之日应视为工程竣工之日,开天公司的违约责任也应计算至该日。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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